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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2022-06-17 习亚伟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在我国,涉及合同责任之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甚至多于侵权责任之惩罚性赔偿。合同责任存在缔约过失、违约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等多种责任形态,并存在合同不成立、合同被宣告无效、合同被撤销和合同被解除等多种可能的法律后果,现行法又在多种合同中设定了惩罚性赔偿,三种因素相互交织,使得合同责任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变得异常复杂。
笔者认为,应明确民法典时代买卖合同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理解与适用,抽象出合同责任之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共性规则,建立类案标准,助力裁判统一。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场合
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惩罚性赔偿能否附加于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第500条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应承担赔偿责任,第509条规定了全面履行及诚信原则,实质上包含缔约与履行中当事人告知义务、诚信义务,以维护当事人在一般合同中的信赖或者知情权益。消费领域当事人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化了一般合同中当事人的知情权益,其第55条第1款关于欺诈消费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实质即为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民法典》第128条规定,在其他法律中对各特殊群体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从整体上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纳入了《民法典》规范体系。因此,将惩罚性赔偿附加于缔约过失责任之上不再有体系解释之困扰。事实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贯穿于合同缔结、履行及终止后的全过程。因此,惩罚性赔偿既可附加于缔约过失责任,也可附加于违约责任。
侵权者的主观状态
我国现行法中惩罚性赔偿规定原则上都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标准做了较高要求,目的应是在制裁、遏制侵权行为以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在威慑与遏制功能之不足的同时,合理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其中,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特定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确知道的,并且意图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法律上规定恶意是为了体现对行为人道德上的非难,表明行为人目的或动机的不正当性,从而强化责任成立与承担的正当性基础。因此恶意系故意的下位概念,强调故意在道德上的可谴责程度或更高的非难性。与恶意强调行为人的故意在道德上的非难性相比,欺诈强调行为人的故意对于相对人的影响,两者是从不同的方向来揭示故意的内涵,在规范关系上是平行的。关于“明知”,中国政法大学高圣平教授认为,明知概念并非法律上严格的描述主观状态的术语,其究竟是指确实知道、应当知道还是推定知道并不明确。
消费领域之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厘清经营者未尽到告知义务与是否具备欺诈之故意的关系。事实上,消费者对于经营者主观状态的举证异常困难。从调研样本中亦可知,司法实践中对于“欺诈”“明知”等已进行了客观化的认定转变。因此,我们应从主客观相结合的程度衡量欺诈问题,具体来说认定欺诈应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1.商品是否有正规的来源;2.商品是否达到其宣传的效用;3.商品是否与其宣传的品质相吻合;4.商品是否具备其应有的功能;5.商品是否具有隐蔽瑕疵;6.商品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等。对于司法实践出现的标识瑕疵或者产地不准确等,如果并不存在上述因素,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瑕疵,不应该认定为欺诈并判令惩罚性赔偿。
受害人的主观状态
与受害人的主观状态相关是“知假买假是否应受保护”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涉及知假买假的惩罚性赔偿案件,消费者主观上并不存在受到欺诈的情形。行为人明知出售产品存在问题但依然购买而后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行为,有明显的牟利意图,但现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则的立法目的显然并不是鼓励消费者通过保护自身民事权利,使其索取高额利益赔偿,故其主张惩罚性赔偿不应被支持。
此外,在食品、药品领域,存在特殊情况。依据《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和第15条的规定,并不反对购买者知假买假场合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人民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作出的特殊政策考量,但不宜将食品、药品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笔者认为,对于知假买假是否应予保护,从以下几种情形予以处理:第一,对于知假买假者基于违约,要求经营者承担退货、减价等违约责任时,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对于知假买假者基于欺诈,要求撤销合同并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三,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做出明确规定,对于知假买假者要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损害”的认定
现行法中,《民法典》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条款以及相关特别法均以侵害行为导致了严重损害后果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必要条件。与此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简称《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则不以实际损害或侵害行为的严重性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必要条件。
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是否仍需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各方意见不一。笔者认为,“损害”是否存在与如何界定“损害”相关联,合同与侵权不同的体系解释规范会造成对“损害”的漏查,以致产生惩罚性赔偿不需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的错误认知。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一般指的是固有利益的损失;在合同法体系中,有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履行利益以及可得利益等不同利益类型。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基于不同损害所享有的请求基础不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可向经营者也可向生产者主张权利,对此笔者认为,在消费者因食品安全造成固有利益损害即符合产品责任构成时,消费者尚可请求经营者或者生产者承担责任。如果没有固有利益的损失,仅仅导致了合同类利益的损失,则应该坚守债的相对性原则,消费者只能请求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在适用上述条文过程中,应该依据当事人的诉请进行释明,根据不同规范做出不同裁判,以解决请求权体系的混乱问题。  
 
作者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习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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